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建筑施工实际施工人如何保护权益
作者:王红影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1日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后,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以下纠纷:
1、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工程款纠纷
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是挂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来的,在非法承包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两层合同关系,一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即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企业的合同关系;二是实际施工人的上家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上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工程款纠纷时应注意:
1)实际施工人可以利用合同无效来保护自身权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除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对双方都无法律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上家之间的合同无效,可以免除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
2)尽管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合同无效,但其工程价款结算,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的计价方法与计价标准进行。当然,结算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4]
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纠纷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从目前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根源。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上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5]。因此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中应注意:
1)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其范围如前所述。不属实际施工人范畴的其他主体均不得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亦可以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其上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上家)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则无权要求重新结算,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实是代位权的延伸,也不无道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4)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所指承包人是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概念,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尽量使用其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承包企业名义即承包人名义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自身利益。
5)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主张黑白合同合同结算工程款。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被认为是黑白合同只认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极大地维护了施工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适用于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因此本条所指当事人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不能直接适用。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如果经中标备案的合同价款高于另行签订的合同价款,实际施工人应以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分包企业即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