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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确定合同主体是胜诉的前提。
作者:王红影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1日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材料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建筑材料公司供应房地产开发公司钢材,合同总价款300余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带货款到建筑材料公司指定的单位提货,货发完后即结算货款,如果建筑材料公司无货或不发货,则承担20万元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建筑公司指定,把300余万元货款汇入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的账户,此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两次从物资供应站提取钢材,折合价款175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建筑材料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建筑材料公司没有继续供货,物资供应站也不予退款。建筑材料公司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与其签订了合同,但业务往来的对象是物资供应站,无货可供的责任不是自己的原因。
律师评析: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合同的一个基本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及于合同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合同法》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或按约定解决。
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材料公司,而物资供应站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向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